上海市关于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规〔2019〕13号 )

七、转移接续

(一)参保人员缴费期间户籍所在区发生变化的,应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新户籍所在区。

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期间户籍所在区发生变化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由区(含乡镇)财政承担的基础养老金部分继续由原户籍所在地区(含乡镇)财政承担。

(二)参保人员缴费期间户籍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应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将外省市城乡居保关系以及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移至本市。

八、复核和注销

(一)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开展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进行处理。

对确认丧失领取待遇领取资格的,经办机构停发其养老金。

对尚需核实人员,经调查核实仍无法联系到本人的,经办机构暂停发放其养老金,对核实后发现仍然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从暂停发放之月起补发并续发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死亡的,其家属应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封存被多领、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并负责追回被多领、冒领的养老金。


多领、冒领的养老金追回后,经办机构方可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等支付手续。

九、新老制度衔接

(一)参保人员的本市新农保、城居保个人账户衔接至城乡居保个人账户,新农保、城居保缴费年限视作城乡居保缴费年限。

(二)参加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人员,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办法》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按照老农保规定计发的标准低于《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按照《办法》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高于《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先按照《办法》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高出部分再发放过渡性养老金。

具体办法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各区新农保试点实施方案执行。

(三)老农保女性务工人员年满55周岁,符合老农保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可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在其年满60周岁前,按照老农保有关规定领取养老金。

老农保女性务工人员年满60周岁,原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继续发放;原领取的养老金扣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后,标准低于《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按照《办法》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标准高于《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先按照《办法》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高出部分再发放过渡性养老金。

具体办法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各区新农保试点实施方案执行。

(四)新农保基金中的“原统筹基金”分区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

“原统筹基金”主要用于过渡性养老金发放,老农保的基金转移,以及老农保女性务工人员55周岁至60周岁期间的老农保基础养老金发放等。

“原统筹基金”使用完毕后,由区(含乡镇)财政继续承担“原统筹基金”部分支出的金额。

十、与原镇保养老金计发办法衔接

(一)参保人员转入职保并按原镇保规定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的城乡居保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原镇保缴费年限,其中,参保人员的新农保(含老农保)缴费年限按本市原规定由经办机构一次性折算为原镇保缴费年限。

城乡居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不含已按上款规定予以折算的金额)转入原镇保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原统筹基金”不再转移。


(二)参保人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可以申请将原镇保缴费年限转入城乡居保,合并计算为城乡居保的缴费年限,按规定计发养老金;原镇保养老统筹基金不再转移。

十一、基金管理

(一)养老保险费收缴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市社保中心负责城乡居保基金财务核算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保基金财务报表,并按要求做好相关报表的报送工作。

(二)各区经办机构应在市社保中心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城乡居保基金政府补贴资金计划的编制工作,经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后报送市社保中心。政府补贴资金计划应包括基础养老金、丧葬补助金、个人缴费补贴、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人员享受的100元补贴和一次性补贴等项目的人数与金额,以及代缴的重度残疾人、贫困人员养老保险费补贴的人数与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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